說 |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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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查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4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料,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建立性騷擾防治事件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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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上開規定於107年12月28日增訂(時為第27條之1)說明略以:「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避免學生犯錯後即永久予以標籤化,失去改正機會,且避免可能不當限制其未來於校園中之工作權益,故本條各項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對象,不納入行為人為學生身分者」,係指行為人為學生時,毋須進行不適任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而有拒絕入學情事;惟渠等仍應適用性平法第29條規定,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職員工(如:擔任學校助理、工讀生、社團教師、教練或志願服務人員等),避免職務權力差距,以確實保障其他學生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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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說明一所定辦法係「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性別事件不適任人員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已明定學校進用、運用人員應查詢範圍,其中涉及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學校進用、運用具學生身分者為教職員工時,仍應依上開法規辦理查詢,並適用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終身或1年至4年管制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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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綜上,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及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研議案內查詢及通報可行作法,請有以下情形之學校於114年6月6日(星期五)前以密件檢卷報部:「112年8月16日迄今,經上開查詢查得具學生身分擔任學校進用、運用人員有不適任情事,未予進用、運用者,或已進用、運用並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者,提供其處理情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書面通知(性別事件不適任人員通報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俾利本部參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