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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314臺教學(三)字第1140028039號-學生遭受實習指導人員性騷擾適用法令暨調查處理程序

教育部  函  
    機關地址: 100217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承 辦 人: 黃乙軒
    聯絡電話: (02)77367819
    電子郵件: yutsuki@mail.moe.gov.tw
   
受 文 者: 實踐大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03月14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三)字第1140028039號
  速  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  件: (1件) 勞動部來函1份( A09000000E_1140028039_senddoc1_Attach1.PDF,共一個電子檔案 ) 1141292471_1_A09000000E_1140028039_senddoc1_Attach1.PDF (附件一)
 
  旨: 有關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含兼具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性騷擾之法令適用及調查處理程序,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明:  
  一、 依勞動部114年3月11日勞動條5字第1140147685號函(如附件)及本部104年5月22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65754號函(諒達)辦理。
  二、 依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相關適用規定,說明如下:
     (一)性工法第2條第5項規定:「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4款規定:「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學生。」,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受僱者或求職者遭受性騷擾,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一、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
     (二)性平法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略以,教師之定義含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並於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7條詳加規定。
     (三)承上,實習生在實習場所域遭受其指導人員性騷擾,性平法及性工法有其並行適用,被害人得依性工法規定選擇向雇主、或依第3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惟亦屬「教師對學生」校園性別事件,得選擇依性平法規定向學校申請調查,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
     (四)另為免同一事件之事實認定歧異、調查資源浪費之情形,實習生選擇向學校提出申請調查時,學校應通知實習單位配合,共同依性平法進行調查處理;實習生選擇向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時,依性工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2項規定,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學校共同調查,惟不得重複調查。
  三、 承上,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性騷擾,分就實習生「向學校申請調查」、「向實習場域之雇主申訴」及「行為人為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調查處理程序,說明如下:
     (一)實習生向學校申請調查:
     1、應由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並應依性平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其成員應全部外聘,實習單位所派參與代表,亦同)及依防治準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學校亦應依性工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督促實習之單位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提供實習生必要協助。
     2、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時,學校得檢討實習措施,並依性平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輔導及各款處置;行為人有性平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任情事者,另辦理不適任人員通報,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含實習指導)。
     3、倘行為人為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學校除執行上開處置外,應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略以「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議處」,將調查報告檢送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其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認定有性騷擾行為者,依性工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裁處。
     (二)實習生向實習場域之雇主提起申訴(行為人非屬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
     1、雇主應依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定3目規定,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性工法施行細則第4之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學校共同調查。
     2、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成立時,雇主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19條規定,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依性工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併請雇主通知學校檢討實習措施,另行為人有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不適任情事者,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後,辦理不適任人員通報,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含實習指導)。
     (三)倘行為人為事業單位最高負責人,實習生依性工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依性工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及所屬學校共同調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認定該最高負責人性騷擾屬實者,依性工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通知學校檢討實習措施、辦理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不適任通報等。
     (四)上開依性工法提起申訴並調查處理後,如實習生嗣後另依性平法向學校申請調查,因該案件業經雇主或地方主管機關調查完成,屬性平法第3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且經學校共同參與調查在案,學校依法應不予受理。
  四、 另依性工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上開事件涉及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至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無性工法之適用,應依說明三、(一)向學校申請調查。
   
   
正本: 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立暨私立(不含北高新北臺中桃園五市)高級中等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
   
副本: 內政部、法務部、國防部、勞動部、各國立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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