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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328臺教學(三)字第1142801195號-防堵不適任人員於學校服務

教育部  函  
    機關地址: 100217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承 辦 人: 黃乙軒
    聯絡電話: (02)77367819
    電子郵件: yutsuki@mail.moe.gov.tw
   
受 文 者: 實踐大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03月28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三)字第1142801195號
  速  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  件: (0件) 無附件
 
  旨: 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查證屬實」之處理期間,應於2個月內完成,請查照。
 
明:  
  一、 依114年1月2日立法院第11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質詢事項辦理。
  二、 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非屬依第1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必要之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平會查證屬實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5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取得性平法第29條第3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三、 旨揭規定之處理期間,參照性平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略以「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及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學校性平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自學校取得事件相關事證資訊,至遲應於2個月內由性平會完成查證審議,俾掌握時效以儘速防堵不適任人員於學校服務。
   
   
正本: 內政部、法務部、國防部、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立暨私立(不含北高新北臺中桃園五市)高級中等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各國立國民小學
   
副本: 本部國會聯絡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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