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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306臺教學(三)字第1142800509號-有關各級學校性平委員消極資格之調查及說明

教育部  函  
    機關地址: 100217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5號
    承 辦 人: 黃乙軒
    聯絡電話: (02)77367819
    電子郵件: yutsuki@mail.moe.gov.tw
   
受 文 者: 實踐大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03月06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三)字第1142800509號
  速  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  件: (0件) 無附件
 
  旨: 有關「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以下簡稱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委員消極資格之調查或查證程序及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事項,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明:  
  一、 依113年12月26日本部第11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第4次委員大會決定辦理。
  二、 查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學校之性平會委員;已聘任者,由學校解聘之: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各該法律適用範圍、主管機關及認定程序,未必均由學校調查;同條第3款規定:「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學校查證屬實。」,已明文由學校查證。
  三、 按立法體例,第3款應與第2款規定有別,容有依行為程度及事實認定證據法則等個案判準,惟學校應自主審查所聘委員之適任性,以符合性平法第9條第1項「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之規定。
  四、 有關學校性平會委員(以下均簡稱委員)經知悉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之調查或查證程序,說明如下:
     (一)適用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及具調查處理管轄權之規定:
     1、委員為適用性平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者,由所屬學校性平會受理及調查處理,調查處理期間應參照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暫時停止委員職務。倘調查校園性別事件屬實者,除依性平法第26條規定議處及處置外,應由學校解聘委員職務。
     2、委員為學校人員且違反性工法或性騷法者,由學校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進行調查(本部114年1月9日臺教學(三)字第1130122346號函諒達參照),調查結果成立時,由學校解聘委員職務;委員為學校人員且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人者,由學校確認查證屬實並解聘委員職務。
     3、委員非學校所屬人員(如:律師、家長代表)且違反性工法、性騷法、跟蹤騷擾防制法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者,倘經所聘學校知悉涉案,由學校確認查證屬實並解聘委員職務。
     (二)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者:不由學校性平會調查,應由學校另組客觀、公正、專業之任務編組予以查證,且如需解聘委員,則由學校查證後,依校內行政程序逕予解聘(類比委員聘任程序,非由學校性平會執行查證及審議解聘)。另涉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經調查不成立者,亦須查證相關言行之適任性。
  五、 有關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為性平會主任委員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者,應依性平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等規定,由主管機關之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於調查期間,主任委員職務應由他人代理;倘經調查或查證屬實,惟未改變校長職務身分者,仍不得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應由主管機關命其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並督導學校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二)涉及設置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之性平會查證,屬實者由主管機關命其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並督導學校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六、 另為落實設置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學校聘任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校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時,適用性平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運用人員」,應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聘任前及聘任後定期查詢渠等有無相關違法情事,並依說明四、(一)3、辦理。
   
   
正本: 內政部、法務部、國防部、各公私立大專校院、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立暨私立(不含北高新北臺中桃園五市)高級中等學校、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各國立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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